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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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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杨统河律师为故意杀人被告人辩护成功从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郑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生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统河、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
生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
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本院先后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
开庭合并审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钢、王晖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郑勇,被告人苗生旺及其辩
护人杨统河、曲延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2013年9月24
日当庭所提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
013年12月4日当庭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对外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已审
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生旺于2012年6、7月间,与同住

蓬莱市某小区的邻居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害
人王某乙驾车来到某小区门口,声称谢某某是其大哥,对正在此处看打牌的苗
生旺辱骂、殴打,被人拉开。被告人苗生旺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回到自家车
库外寻得一把长约30厘米的三棱刀,于当晚21时45分许持刀返回小区门口,朝
王某乙腹部猛刺一刀,致王某乙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苗生
旺作案后潜逃,2012年10月3日主动到蓬莱市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生旺
不计后果,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苗生旺赔偿其各
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对本案两次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相关意见均
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苗生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严惩处被
告人。
被告人苗生旺辩称其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
故意伤害;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本
案无法排除医疗过失;请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生旺与同住蓬莱市某小区的谢某某曾因打牌发生争
执。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苗生旺在某小区东门口观看打牌,被害人王某
乙驾车到场,声称谢某某是其大哥,对苗生旺进行殴打和辱骂,后被人劝开。
苗生旺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回到自家停车位附近寻得一把长约30厘米三棱形
锐器,返回小区门口,朝王某乙腹部猛刺一下,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
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因遭受一定长度的三个刃边的锐器
捅刺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苗生旺作案后辗转潜逃多
地,后于2012年10月3日主动到蓬莱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烟台××疾病司法鉴定所受蓬莱市公安局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
出具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
生旺患"××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对本案
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
委托,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生旺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
还查明,被告人苗生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
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831.59元、丧葬费23193元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
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实,他是蓬莱市某小区保安。2012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
他在小区传达室外观看打牌,苗生旺也在旁观。不久,王某乙驾驶鲁Y××××
×黑色丰田轿车来到小区入口处停下,摇下车窗,冲苗生旺喊"你是不是'玻璃
苗'",苗生旺没说话,王某乙下车来到苗生旺面前推了一下,苗生旺后退几步
说"我不叫'玻璃苗'",王某乙说"我今天就揍你了,你知不知道我以前就揍过你
",说着朝苗生旺面部打了两拳,又朝腹部踹了两三脚,苗生旺没还手。他和周
围的人上前把二人拉开,苗生旺回小区了,王某乙还在与周围的人说话,苗生
旺不久返回小区门口,王某乙看到后迎面上前进入小区,之后见王某乙倒地,
苗生旺手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三棱刀,他和周围的人去扶王某乙,王某乙起身
到小区外马路边打电话,约1分钟后返回,趴在其车尾部,他上前询问情况,王
某乙瞪着眼不能说话,身上有血,他于是打110报警,并让周围的人打120,再
找苗生旺时,发现苗生旺已经不见了。
(2)张某某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在某小区东门外观看别人打牌,
苗生旺也在围观。21时40分左右,一个男青年驾驶黑色轿车来到小区门口,下
车问"谁是'玻璃苗'",苗生旺说"怎么回事",这人说"你就是啊,你忘了我以前
在开发宾馆打过你啊?你儿子怎么死的你不知道啊",接着打了苗生旺一巴掌,
付某某和徐某某上去拉架,这人又打了苗生旺一巴掌,踹了一脚,后来被人拉
开,苗生旺就走了。几分钟后,他看到该男青年手捂肚子从小区出来,边走边
打电话,接着看见苗生旺开着吉普车出门,因为门口的人太多,苗生旺停车后
往小区南面走了。
(3)付某某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在某小区东门外路边打牌,苗生
旺在围观。21时40分左右,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了小区门口,下车
后问谁是"玻璃苗",苗生旺问怎么回事,王某乙说"你忘了我以前在开发宾馆打
过你啊",接着打了苗生旺一巴掌,他上前拉架,王某乙又打了苗生旺一巴掌、
踹了一脚,王某乙接着说"你前些日子打扑克骂谢某某了,谢某某是我大哥,今
天也不是我大哥让我打你,以后我看见你一次打你一次",苗生旺之后被人送进
小区里了,王某乙还在小区门口骂骂咧咧,几分钟后,听王某乙说"唉?你又回
来了",王某乙当时站在挡车杆里面,他没看清发生什么事,随后看见王某乙手
捂肚子从小区出来,边走边打电话说"我在某小区门口让人用刀捅了,快过来"
,随后倒在地上,他随即打120,打完电话后看见苗生旺往小区南面走了。该证
人还证实,大约两个月以前,他和苗生旺、谢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打扑克时,
苗生旺和谢某某因出牌发生争吵,谢某某回家后,苗生旺还在楼下骂谢某某。
(4)徐某甲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约王某乙一起吃饭,21时许饭局
结束。他回家后想约王某乙吃烧烤,刚打通电话,只听王某乙说"徐哥,我被'
玻璃苗'捅了一刀,你过来看看吧",他于是跑到某小区,看到五六个人围在东
门口,王某乙仰面躺着,衣服卷到胸口,左上腹部有一处约2厘米的三角口子,
过了一会儿,l20急救车来了,将王某乙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王某乙后经抢救
无效死亡。
(5)刘某(被告人苗生旺之妻)证实,2012年8月24日21时49分许,她在
娘家接苗生旺的电话,苗生旺讲"我出事了,有个'彪子'来打我,是老谢找的人
,现在后面还有人追我",称要与她见面,给她银行卡,她下楼等候,一直未见
到苗生旺。另外,老谢叫谢某某,2012年7月,苗生旺与谢某某吵过架。
(6)谢某某证实,案发前约一个半月,他与苗生旺因为打扑克的事吵过架
,苗生旺连续两晚上在楼下骂他,他未予理睬。他没有跟王某乙讲与苗生旺之
间的事,直到案发后,他才知道王某乙被苗生旺捅死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蓬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蓬
莱市某小区东门处,大门出入口的自动道闸横杆下方地面上有0.3×0.03米的滴
落血迹(提取),门口内侧有一辆头东尾西的白色现代越野车。
3、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尸检)字(2012)043号法医学尸体
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见死者左季肋部左乳头正下方8cm处有一星芒状三角
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解剖检验见左胸壁肋缘上4cm
距剑突10cm第6、7肋间有一星芒状三角创口;腹腔内有约3000ml不凝血性液,
并见食残物渣;横结肠中部偏左见一2cm破裂口,胃大弯部中段见一2.8cm前后
壁贯通创;腹主动脉距膈肌主动脉裂孔15cm处见一1.5cm不规则破裂孔。鉴定意
见:死者王某乙系被具有一定长度的三个刃边的锐器捅刺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
、失血性休克死亡。
(2)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法物)字(2012)766号法医物证检
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某小区东门口道闸杆下方地面提取拭子上的可疑斑
迹中检出人血,是王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234926×1024。
(3)烟台××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6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苗生旺患"××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
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
)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如下分析说明"
被鉴定人本次作案行为存在明确现实动因,作案后逃离现场,并致电妻子告知
银行卡密码,此后丢弃作案工具、手机卡等物品逃亡异地,最终不堪压力投案
自首,上述表现反映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完整的辨认能力。但被鉴定人患有应
激相关障碍,本次作案时被害人言语冲突内容涉及其已故儿子,受此刺激及片
断幻听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属大部分
责任能力范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生旺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评定
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报
案情况及被告人苗生旺投案自首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告人苗生旺、被害人王某乙
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侦查人员案发后调取、保存现场
监控录像的情况以及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的情况。
(4)中国光大银行蓬莱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户主为苗
生旺、卡号尾号6166的银行卡于2012年8月24日21时54分被人通过ATM取款2000
元。
(5)蓬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死亡记录、住院病案等材料证实,
患者王某乙入院时左胸前外侧见一T型刀刺伤口,长约2cm,少量出血,深入胸
腔。患者入科10分钟左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30分钟后,呼吸、心跳仍
未恢复。死亡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胸部刀刺伤。
5、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某小区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12年8月24日21时42分30
秒,王某乙驾车到达小区门口,后与苗生旺发生厮打;21时44分,苗生旺离开
小区门口;21时44分50秒,王某乙从小区门外向小区内走;21时44分57秒,苗
生旺出现在镜头中,并有前冲的捅刺动作,王某乙在双方靠近过程中,发现对
方有捅刺动作时,有向后的躲避动作;21时45分07秒,能够辨认出苗生旺的手
握一把长约30cm、呈圆柱形的物件,王某乙被捅刺后退到小区大门外;21时45
分22秒,苗生旺离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苗生旺供述,他因经营过玻璃生意,有人称呼他"玻璃苗"。2012年8月24日
21时30分许,他正在某小区大门口观看别人打牌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开车
男子喊"玻璃苗",他不认识这个人,就走上前去,该男子下车朝他面部打了两
拳,又朝他腹部踹了一脚,这时打扑克的人把他俩拉开,该男子还说"谢某某是
我大哥,你欺负谢某某,以后我看见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以前在开发宾馆
吃过麻(嫖娼),我就揍过你"、"你连儿子都死了,活该",他非常生气,就向
西走,找工具打该男子,于是到车位东面空调外机下面草地里取出一把三棱型
的铁器(长不到30厘米、圆形钢质手柄、刀面有铁锈)回到小区门口值班室门
前,该男子还在值班室门口,看见他返回后就说"小样,你还敢回来",并朝他
走过来,他持铁器朝男子上身捅了一下,然后转身去开车,准备去登州派出所
投案自首,当开车开到门口时,看到对面有车堵路,就下车步行,途中看到一
辆红色轿车向东开过去,他以为是男子叫来的帮手,害怕对方报复,没敢再去
投案,在路边给其妻刘某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捅了,然后乘出租车到了光大银行
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经北沟镇换车去了黄县,把作案工具扔到黄县汽车站
路北一墙角处,之后辗转莱州、潍坊、济南、泰安、德州、徐州、宁波多地,
后于2012年10月3日回登州派出所投案了。
苗生旺还供述,2012年6、7月间,他和谢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打扑克,因
为出牌的事吵架了,谢某某摔扑克走了,他跟在后面骂谢某某。次日晚上,他
又想起一件与谢某某有关的事,于是又到谢某某家的楼下骂过谢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生旺无端遭受被害人殴打辱骂,持锐器捅刺被害人要
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没有实施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
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生旺因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后持三棱形锐器返
回现场,不计后果地猛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救治无效死亡,综合作案工具
、捅刺部位、创伤程度、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等因素判断,可以
认定被告人存在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公
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
院认为,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鉴中
心(2014)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技术标准更加严格,鉴定程序更加规范,
鉴定依据更加充分,相关分析论证更加具体、客观,故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
为认定被告人苗生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被
告人苗生旺患有应激相关障碍,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适度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苗生旺遭受被害人拳脚殴打后,先经人劝解离开现场,后又持锐器返
回进行报复,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王
某乙滋事在先,其对于激化双方矛盾进而引发本案负有相应责任,应据此对被
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
人苗生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排除医疗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
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对于激化双方矛盾进而引发本案负有相应责
任,被告人苗生旺经依法鉴定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
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生旺应当依
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
失,但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生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苗生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各项经济
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 判 长 牟 江 涛
人民审判员 张 成 美
人民审判员 孙 永 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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