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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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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执业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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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人钱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东营市某检察院批捕,杨统河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检察机关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由于行贿人已经取保,再对受贿人取保存在串供可能性,故不予准许。杨律师没有就此结束,待侦查阶段一结束,立即再次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检察机关经充分研究,决定对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钱某某已经取得《释放证明书》,走出看守所。
附:第二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主要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该局以受贿罪报请批捕后,东营市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受贿罪批准逮捕。
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后,作为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钱某某受贿数额不大,并且积极退赃,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因此,对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现有判例“天津消防总队原政委徐豪元受贿9.217万元免罚获释”与钱某某一案具有极高的相似性。根据公平原则,应对钱某某免于处罚。现钱某某已经被批捕,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且本案属于单人单案类型,这类型案件相对简单,同时变更取保候审没有串供情况的发生,并且可以提供担保人或者保证金,确保保证人随传随到。显然,钱某某符合该项规定,故应当对钱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现案件已经侦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故原驳回申请的串供理由已经不成立,现阶段已经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请结合上述理由对钱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继续对钱某某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此致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杨统河
201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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